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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聰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聰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聰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3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56號(已執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4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4年10月29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1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