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宜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0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宜苗(下稱異議人)雖有前科,但與本案類型完全不同,且前案已執行完畢多年,並無檢察官所指反覆犯罪、難收矯正之效之實,檢察官判斷標準顯然過於武斷,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有裁量瑕疵及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並寄發執行傳票予異議人,命異議人應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異議人乃於115年1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其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遂以函文回覆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載明:異議人前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3年、8月,執行後於111年6月22日假釋期滿,5年內再犯本案,若未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再傳喚異議人應於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在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異議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檢察官亦具體敘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固以本案所為與其前科類型完全不同,且前案已執行
完畢多年,並無檢察官所指反覆實施、難收矯正之效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4罪)、5月、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2罪)、4月(10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異議人於106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異議人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犯行,異議人確實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應」認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異議人本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刑罰執行即時性之效果,即難收矯正之效,以此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審酌依據,而行使其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實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無裁量瑕疵之情況,其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認異議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即應予以尊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亦無從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有無應予易刑處分而予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