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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國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助馨字第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人民有受法律保障之義務,法律明定刑罰與保安處分不得同步進行。又強制戒治期間應定義為受保安處分,故受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按:聲明意旨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應係誤載)聲明異議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馨字第540號執行指揮書應為無效,該執行指揮書應撤回,並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聲明異議人執行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戒執一字第32號案件完畢後,始得發送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戒治處分與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均處於尚未執行狀態才有適用,若其中徒刑、拘役、管訓處分、感訓處分或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已有執行完畢者,則無前揭條例適用之餘地與實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後,認聲明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對上開命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毒抗字第2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執一字第32號執行強制戒治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7月20日。聲明異議人另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案(案號:114年執更字第1787號),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馨字第540號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應於強制戒治完畢後,自115年7月21日起接續執行本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且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戒治案件完畢後接續執行本案,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聲明異議人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執畢日期為115年7月20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助馨字第540號執行指揮書係命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於115年7月21日起始接續執行本案,並無保安處分與刑罰同時進行之虞。聲明異議人之戒治處分既於115年7月20日將執行終了,則檢察官先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指揮,無違反前揭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疑慮。從而,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