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英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英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英嵈(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然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依法非沒收之標的,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案件審理中,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刑大偵23字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5頁)附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經原審判決為不予沒收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且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表示無意見(見114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卷第12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16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