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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麟惠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麟惠已坦承犯行,無再羈押必要;且欲出所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

㈡願具保以配合後續開庭。

二、相關說明: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犯嫌重大,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外,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而經本院處分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另案(下稱前案),曾於民國114年間2度遭通緝,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又被告本件中屢任收取贓款向上轉交(俗稱收水),前案亦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4.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收水,被害人數及贓款均非少,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5.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自114年12月15日起,裁定被告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於另案中2度遭通緝乙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可參。

2.被告自承缺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想多賺一些(聲羈卷第41頁;院卷第97頁);且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收水,業如前述,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依其於本件之犯罪模式,自仍可能續為詐欺犯罪。

3.又本件固已於11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4.至被告願否以工作收入與被害人和解乙端,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必然關係,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除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外,亦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