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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宥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宥任(下稱被告)有戶籍地和嘉義縣居所2個地址,往返二址均有居住,非居無定所,被告罹患高血壓暈眩症,併發內耳失衡症,請求交保至大醫院治療,另被告父母均高齡八旬,父親罹患氣喘重症,母親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等疾,均仰賴被告從旁照料,希望給予被告交保、限制住居,願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遵期到庭以代替羈押,讓被告返家照顧年邁父母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復供稱居無定所、在戶籍址與嘉義來來去去等語,為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於115年2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經通緝到案,供承其往返於高雄戶籍地與嘉義居所二址居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衡酌被告前有因案遭發布通緝之情形,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照護年邁雙親等其他因素,與審酌被告是否有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高血壓暈眩症等疾有就醫之需求,然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衛生科關於被告病情事項,其回覆稱:被告症狀為高血壓,於115年1月17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同年月20日也有在所內就診並開藥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由看守所內醫療資源提供照護、治療已足,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此外,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