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敬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敬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後經高雄地檢署寄送115年執字第807號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即分別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聲明異議,而本院前以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5年執字第8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查聲明異議人在前案係於114年9月15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其
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並陳明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經本院依上址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14日行審理程序,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祖母戴春雪於114年9月23日收受而為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亦遵期到庭,且本院於上開審理程序當庭與聲明異議人確認其實際住居所時,其亦表示居住在上址,並指定上址為送達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等親)等可稽。而前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判決後,已於114年11月19日將前案判決書正本送達上址,由同居人戴春雪收受,且聲明異議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為憑。是前案判決已自114年11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14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可參,是前案已判決確定無訛。
㈢是前案刑事判決正本既以上開方式而合法送達,後續因聲明異議人遲誤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然前案已告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