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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鎰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2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類、行為次數、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犯罪時間分別集中於104年5月至7月間、106年3至4月間,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因犯罪時間相近而獲較高之定刑減讓優惠,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已達,併參酌先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而為整體評價,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1月16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8罪)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04/19~106/04/26 106年3月某日 106/04/19~106/04/26 104/05/05~104/07/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18號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63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852號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108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1年度上訴第288號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6/12/11 108/03/22 111/10/06 113/07/29 確認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108年度朴簡字第96號 111年度上訴第288號 105年度訴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06/12/25 108/04/18 111/12/09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案件 否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644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22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4014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25號 編號1、2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