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藍紀淳具 保 人 陳威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藍紀淳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威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0日雄檢冠屹114執10032字第1149098788號囑託執行函、宜蘭地檢署115年1月21日宜檢以清114執助821字第1159001649號函、宜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