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科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科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科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13至19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15年1月27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6年7月(計算式:1年4月+4月+5月+4年6月=6年7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暨
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至19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底到同年12月30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①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初至同年11月底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3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7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4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4月至同年7月、同年9月至11月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5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4月底至同年9月底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6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4月底至同年8月底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7 勞動基準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4月底至同年9月底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1月14日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109年2月2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5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109年2月18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109年3月18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17日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109年2月18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83號 109年3月1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月11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 109年5月25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 109年6月24日 ①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4月8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 109年5月25日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2號 109年6月24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7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8年7月3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①編號13至1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8月13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8月21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8年8月24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17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7月14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18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7月29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 19 藥事法 有期徒刑7月 108年7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7月31日,應予更正)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