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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慧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慧君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1日、114年12月9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要件,應予准許。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既經定刑確定,前已述及,本院就此再為定應刑裁判時,即應受前開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故附表一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總和9月(計算式:6月+3月=9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4月)為下限。本院參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3、2罪,均屬施用毒品罪,衡以施用毒品本即具成癮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各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2月1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 113年12月1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7日19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3年11月27日,應予補充)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 、424號 114年12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 、424號 114年12月9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2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4年1月22日,應予補充)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 、424號 114年12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 、424號 114年12月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28日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僅記載114年3月28日,應予補充)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 、424號 114年12月9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0 、424號 114年12月9日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