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連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連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連振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4/12/09-114/12/10」)。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之範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全部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察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犯罪態樣均涉及收受、提領或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所侵害之法益均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查犯罪所得之秩序,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4年11月至12月間,時間間隔非長,犯罪類型亦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其等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⒉惟附表編號1案件,受刑人係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蔡子堯」
之人使用,並依「蔡子堯」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附表編號2案件,受刑人則係加入由「林赫宇」、「Peter Chen」、「淑芬」、「幣幣中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Peter Chen」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二案不論接觸之共犯、聯繫對象、分工模式及具體犯罪手法均有所不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或同一犯罪計畫之延續實行,是各該犯行雖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然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不宜過度評價為同一犯罪歷程下之重複行為。
⒊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情形、各罪間之關聯程度及獨立性,並衡酌受刑人於各案均坦承犯行、相關款項均未實際流出而屬一般洗錢犯行未遂,及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表示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暨考量其整體責任非難程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黃連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