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燊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燊愷期能返家照顧罹患舌癌之父親,及賺錢以供日後生活開銷,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日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於偵查階段之114年6月27日為警緝獲歸案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仍為圖卸免罪責,執意於114年8月15日出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迄至115年8月14日始再入境,規避本案審判之逃亡情狀甚重並延宕訴訟程序,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兼以本案將來仍有上訴暨審理之可能,而參諸被告自陳出境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能力,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依被告所指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猶無從就其所涉刑責為有效之擔保,故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如前,要不因被告所指家庭事由而異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