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任 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帝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然本案審理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23日審判程序時,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以質疑及逼問之態度訊問聲請人,並一再整理卷宗及敲擊桌面,示意其心證早已形成,足認本案審理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案審理法官有聲請意旨所指以質問態度訊問聲請人、示意心證已成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況揆諸前揭說明,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有何足使一般人對本案審理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情事,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感受,遽認本案審理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