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皓謙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皓謙(下稱被告)所涉案件已宣判,其無其他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希望可以新臺幣4至7萬元予以交保,使其得工作賺錢以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爭取緩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有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之紀錄,且經本院判決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故基於逃避刑責之趨吉避兇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經本院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處有期
徒刑1年,被告已有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之紀錄,可預期於本院宣判後待移送上訴審審理期間,其畏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確保社會安全法益及日後程序之進行,對其執行羈押,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案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意旨所陳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