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宗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宗育(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55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前述檢察官指揮執行者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數罪併罰
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該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而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