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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 請 人 黃豐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罹患妥瑞氏症之未成年子女,原由被告與配偶輪流照顧,被告羈押迄今,均由配偶獨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已心力交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且本案並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被告現已知所警惕,當不致再犯,希望得以返家處理家庭事務,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原則上不得駁回,惟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並未減低。

四、被告前於民國89年、9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本案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案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採尿送驗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標準以上。綜合被告歷次犯罪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足認原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憑事由,迄今尚未消滅。

五、被告雖以前揭家庭經濟及照顧子女之需求,暨其迄今均配合調查、犯後悔悟、本案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陳家庭經濟及照顧子女之需求,固值斟酌,究與其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屬不同層面之考量;而其配合調查、坦承犯行及本案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等情,亦不足據以排除其再犯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復有施用毒品並接受相關處遇之經歷,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難僅憑其主觀表示已知錯、不會再犯,即認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不存在。

六、本院綜合被告歷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提出之聲請事由,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僅以其所陳提出3萬元至5萬元具保,尚不足以有效防免其再為同類犯罪,亦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