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銀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不准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銀櫃(簡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主要係以異議人之犯罪期間從105年7月到108年4月,犯罪次數過多,惡性重大,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詳證物一,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9日雄檢冠峭114執更2392字第1149108834號函、114年12月8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執行傳票)。㈡然異議人所犯如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多為同質性;而且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合計僅新臺幣77萬5811元,相較於其他逃漏稅捐案件,異議人之犯罪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詳證物一、二)。然異議人卻須面臨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註:11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扣除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尚待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有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法不當。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綜合考量。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係經濟犯罪之一種,且幫助逃漏稅總額僅77萬5811元,數額非鉅,未造成國家稅賦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非重。又異議人之配偶年邁且罹病(涉隱私,詳證物四、五戶籍資料、診斷證書),須要異議人照顧,異議人家庭狀況以不執行為宜。又目前在監人數眾多,法務部長於2026年6月在檢察長會議要求全國檢察長,針對短期自由刑,應積極運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替代處分(詳證物五)。異議人所犯之罪,非十惡不赦之重罪,為免加重監所收容人犯之負擔,應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宜。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詳本案聲字卷3至54頁115年10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或其易刑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同意為易刑處分。且同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之情形,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否准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暨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註:裁定前,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編號2、3尚未執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件指揮執行,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不准受刑人即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定期傳喚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9日雄檢冠峭114執更2392字第1149108834號函(簡稱:114年12月9日函)、114年12月8日114年執更字第2392號執行傳票(簡稱:114年12月8日執行傳票)可佐(聲字卷9至18頁),核先敘明。
㈡、然異議人即受刑人未依前揭執行傳票到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15年3月16日通緝迄今,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前科表(聲字卷71至96頁)及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聲字卷123至125頁)可佐,併此敘明。
四、次查:
㈠、受刑人陳銀櫃先前已就前揭高雄地檢署114年執更字2392號案件之114年12月9日函及同年月8日執行傳票,即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陳銀櫃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於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陳銀櫃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9月1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上開三份裁定(聲字卷113至12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核先敘明。
㈡、本次受刑人陳銀櫃聲明異議之事由,即附表所示案件多為同質性;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合計僅77萬5811元,相較於其他逃漏稅捐案件,異議人之犯罪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異議人之犯行,未造成國家稅賦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非重;異議人須照顧年邁且罹病之配偶等事由(詳如前述)。與受刑人陳銀櫃前次聲明異議所持之事由相同,並經本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裁定,敘明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駁回異議之聲明(詳前揭三份裁定)。足見受刑人陳銀櫃係前次聲明異議於115年9月1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旋又重覆持相同事由,暨新增「目前在監人數眾多,法務部長於2026年6月在檢察長會議要求全國檢察長,針對短期自由刑,應積極運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替代處分。異議人所犯之罪,非十惡不赦之重罪,為免加重監所收容人犯之負擔,應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宜」,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
五、又查:
㈠、本次異議聲明所持「案件多為同質性、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合計僅77萬5811元,相較於其他逃漏稅捐案件,異議人之犯罪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異議人犯行未造成國家稅賦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非重,異議人須照顧年邁且罹病之配偶」事由,難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15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敘明(如附件一、
二、三)。受刑人陳銀櫃仍執前詞重覆爭執,再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可採。
㈡、至於本次新增之聲明異議事由,即新聞報導所載「目前在監人數眾多,法務部長指示,針對短期自由刑,應積極運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替代處分」等情,明顯非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法定事由;何況受刑人陳銀櫃經通緝迄未到案,守法觀念不足,益難認為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認異議人即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4月2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114年2月11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114年4月30日 2. 偽造文書等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9次) 105年7月至108年2月間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46號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14年6月26日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114年7月23日 3. 偽造文書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次) 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 114年7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 111號 114年7月2日 備註 編號1(已執畢)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件一本件115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截本)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件指揮執行,異議人於114年12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並陳明其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載明:異議人犯罪期間自105年7月到108年4月,且犯罪次數過多,惡性重大,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刑等語,後遂以函文回覆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14年12月9日雄檢冠峭114執更2392字第114910883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於事前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斟酌後,而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固然相近,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係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再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故意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異議人共計有42次故意犯罪之情形,且異議人犯罪時間自105年7月起橫跨至108年4月間,期間近3年而非短,異議人前揭故意犯罪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亦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本院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可認法院亦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等語,然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固就異議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前揭判決僅係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並非就異議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一事給予評價,更非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故異議人主張前詞,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㈣、異議人雖又主張其身兼處理數協會之勞健保業務,如異議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協會運作甚鉅等語,然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異議人之職業,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異議人自無從以入監恐影響現有協會工作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截本)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確定案件,經處如原裁定備註欄所示之刑,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件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接受訊問,並陳明其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之審查意見欄載明:異議人(即抗告人)犯罪期間自105年7月到108年4月,且犯罪次數過多,惡性重大,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刑等語,後遂以函文回覆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執行筆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114年12月9日雄檢冠峭114執更2392字第114910883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於事前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斟酌後,而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罪質固然相近,然抗告人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係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再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3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又填製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供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故意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抗告人已計多達42次犯罪之情,且抗告人犯罪時間自105年7月起橫跨至108年4月間,期間亦長達3年,抗告人前揭犯罪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更已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
㈢、又按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簡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參以抗告人前有下列多起犯罪前科:⑴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易緝字第178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⑵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62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⑶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942號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⑷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7號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⑸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違反國家安全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⑹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7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⑺本院98年度醫上訴字第13號,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㈧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事案件。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國家法律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抗告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猶犯如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多起偽造私文書等罪,足徵抗告人應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㈣、抗告人意旨又以:抗告人身兼處理數協會之勞健保業務,如入監服刑,恐影響協會運作甚鉅,且配偶陳碧燕現年81歲,身體欠佳且現罹疾病,平時均賴抗告人照顧維生,若抗告人入監執行,其配偶將乏人照料云云。惟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異議人之職業,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自難以入監恐影響現有協會工作及家庭況狀況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原裁定否淮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截本)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銀櫃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92號案件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固陳明請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然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再抗告人犯罪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到108年4月,犯罪次數過多,惡性重大,若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再抗告人易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於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㈡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罪質固然相近,但犯罪情節及手段仍不盡相同,犯罪期間長達3年,犯罪次數高達42次,除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維護之正確性外,尚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妨礙課稅之公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參酌再抗告人尚有多起前案,足徵再抗告人並未珍惜國家設立易刑處分制度之良意,仍犯下如附表所示多起犯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不得以入監將影響工作及家庭狀況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詞以:㈠原裁定未具體就個案審酌,僅以再抗告人犯罪次數多、犯罪期間久,逕認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並錯誤將已執畢之附表編號1作為裁量依據之一。㈡再抗告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不高,僅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㈢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需照料家人,且負責辦理多數協會之勞健保業務,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對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及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