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黃冠毓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以被告A01有前案紀錄一次為由,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斟酌之餘地。依常情實難想向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被告經羈押多月,集團之聯繫管道已斷絕,客觀上已不具備再犯之條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希望判決確定前能有處理家中事務、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與父母相聚之機會,請考量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67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四、聲請意旨固謂本件無羈押原因,然被告前於112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尚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曾因加入詐欺集團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於先前所犯已判處罪刑之詐欺案件執行中、及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係招募曹皓翔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手機及並負責發放報酬予曹皓翔,參與之行為層級已高於第一線收款之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均為集團性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藉羈押保全之公共利益,明顯高於被告返家相聚之利益。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