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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尤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信雄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5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及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115年6月1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為定應執行刑時,應受附表編號1、2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無其他意見(見受刑人上開調查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5年2月14日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9號 115年5月25日 同左 115年6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5年2月16日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9號 115年5月25日 同左 115年6月16日 3 搶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5年2月14日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9號 115年5月25日 同左 115年6月16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