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吳美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實際受害人,因信賴被告之虛偽投資說詞,遭詐取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款項業匯入被告相關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如屬被害人所有者,應發還被害人」,依法提出發還聲請,請核予返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秋白等人,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檢調執行搜索時止(被告龍海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陳秋白等人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繫屬中;本案僅有被告盧明志、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涉嫌此部分);及自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檢調執行搜索時止,分別利用該公司營業據點之業務人員,以龍海公司名義對外販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鑫樂活2.0契約」等,而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達220億2,571萬1,000元,及129億2,430元,經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而犯非法經營業銀行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嫌,被告龍海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論以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龍海公司購買契約,請求發還其繳納之契約價金。然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