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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相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相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經查,受刑人胡相慧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