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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銘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橫跨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3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 114年11月21日 同左 115年1月6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