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道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道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道義(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5年1月27日雄院國刑儒115聲222字第115100240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且衡諸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質不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32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334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5334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7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