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3號聲 請 人即被告家屬 劉晋益被 告 吳彩如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彩如有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無力籌措保證金,但願意配合法院監控措施,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係由劉晋益撰狀,雖以被告名義提
出,惟未經被告親筆簽名,應視為由劉晋益聲請撤銷羈押,而劉晋益為被告之同居人,有台中市西區吉龍里辦公處同居證明書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視為家屬,即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其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為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有共犯在外接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甫遭本院裁定羈押,
參以目前訴訟進度,其羈押原因(有逃亡之虞)尚無任何改變,仍然存在,自無從撤銷羈押。至於聲請人請求以其他監控措施代替羈押一情,亦經本院於原羈押裁定中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