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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相隔時間雖非甚長,但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法俱有不同,且受刑人無視附表編號1主管機關之限期履行命令,不接受治療及教育之時間長達半年,仍足以對社會秩序及各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雖載為民國113年8月6日,然受刑人所犯之罪,以主管機關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為要件,自應以主管機關所命應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之最後期限為犯罪日,本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第1次命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6日至社會福利中心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含1次個別評估,共7次後,再度函命受刑人於同年11月5日起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該案併辦意旨書可參,是受刑人至遲於113年11月29日開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能無違上開命令,自應以113年11月29日為犯罪時間。編號2之犯罪時間同應更正為113年11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9日,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受刑人A02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等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4年度簡字第464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7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4年度簡字第46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10日 備註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