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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6月19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

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就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114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114年6月1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70號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號1已執畢40日) 2 竊盜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78號 114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78號 114年10月2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73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73號 114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73號 114年12月2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57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