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葉振榮具 保 人 葉息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息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振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葉息汝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不服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