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澤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澤清因竊盜罪,共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澤清因竊盜罪,共4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均詳原確定判決書)及素行(詳前科表),暨其教育、家庭狀況(詳戶籍資料)與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刑,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之拘役刑 1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林澤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橋頭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林澤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3734號 林澤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4345號 林澤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