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史舜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國煒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達瑞共享空間」與被告許筠佩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許筠佩,已領得1萬2000元紅利。經查,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有扣押7817萬1825元,其中之18萬8000元即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院近來所持之見解。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審理中(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國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被告林國煒等人是否確實涉犯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案尚未審結,再者,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雖有部分被告經扣押現金,但總額未如聲請人所載之「7817萬1825元」,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前已給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許筠佩,請求本院發還18萬8000元(扣除紅利後之其餘已繳納契約價金)予聲請人,然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