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肇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肇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肇謙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悉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1月5日,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3年3月,亦不能輕於有期徒刑10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與同案共犯共同竊取機車車牌之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均係與同案共犯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娃娃機店內兌幣機,並竊取其中現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乃竊取他人存摺及印鑑章後,執該等物品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款項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判決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⒉詳端上開案件,應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案件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同或極高度相似,且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悉為侵害非個人專屬法益之財產法益,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犯罪手段、法益侵害與其他案件有不同之處,然受刑人應係本於提領他人帳戶內財產之單一目的,始實行該案之接續行為,是此案件應與其他案件之犯罪本質同屬財產犯罪,雖其侵害法益之手段由公開竊取轉為冒名領取,獨立性較如附表編號1、2案件為高,然仍具備相當之同質性;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從而,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各有其特出之處,然各罪獨立性整體而言仍較低,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故本案定應執行刑時,須考量上述因素,從最長期以上不應過高,但本諸尚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部分,仍不宜極低,並徵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
⒊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其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而該意見陳述書已對其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然其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案可資減讓刑度之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件(受刑人洪肇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