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名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名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名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月+8月=1年9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之
法益及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114年6月24日 同左 114年7月30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26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114年10月16日 同左 114年11月25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