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典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典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6月27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9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2年)。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9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3年1月至9月間,又附表編號1、2、6所犯均為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3、4、7、8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附表編號5所犯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9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9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114年5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27日 2 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114年5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2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114年5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27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 114年5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27日 5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114年5月15日 同左 114年7月1日 6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 114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22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 114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22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 114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22日 9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 114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22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