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9月4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年9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
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113年8月7日 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113年9月4日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4日 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114年9月22日 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77號 114年10月30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114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114年11月28日 編號3至4,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定應執行刑1年2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114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9號 11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