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李子濠具 保 人 李幸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幸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子濠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李幸潔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