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睿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睿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睿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毀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罪質稍有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3個月,且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113年7月3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3年12月11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3年12月11日 4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某時前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114年6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95號 114年7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