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志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志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泙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11月,所犯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質及法益侵害性有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3、4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114年4月14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 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26號 114年4月28日 同左 114年6月13日 3 傷害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4年11月24日 同左 114年11月24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4年11月24日 同左 11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