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苡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苡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苡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8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再衡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擄人勒贖、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圖利容留性交,3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再斟酌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2年、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