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天賜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2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且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一年,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4日 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114年5月28日 均同左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17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121號 114年11月19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30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16日 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114年11月20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