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毓霖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毓霖(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

2年8月+1年10月=4年6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4年6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行為內含詐欺罪,犯罪之同質性高,並考量犯罪時間間隔、各罪侵害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初至111年7月4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㈠編號1至3部分,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號)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140號)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3月間某時至108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113年12月26日 同左 114年2月11日 6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下旬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114年11月4日 同左 114年12月10日 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高雄地檢114年執字11788號)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3月1日至110年6月1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114年11月4日 同左 114年12月10日 8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114年11月4日 同左 114年12月10日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