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115年度聲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俊珏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聲請人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俊珏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俊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到監執行,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階段有滅證之行為,且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及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15年1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應延長羈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案業於115年2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19日宣判,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仍有於後續上訴審程序證據調查之可能,然被告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參以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考量被告自案發後已羈押相當時間,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以羈押手段保全證據之公益需求相應降低,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應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自陳願提出之保證金額暨衡量其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6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惟若被告未能於115年3月20日17時許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
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