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明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明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明傑羈押近4個月,甚為思念家人,且羈押前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並有反省之意,不會再涉及詐欺相關案件,爰請求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在案。考量被告供述曾取款十餘次、總計金額達數百萬之鉅,可知其參與犯罪之期間非短、實際取款地點遍及全台多地、非偶一為之,佐以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案係其初犯詐欺案件遭法院羈押,且自偵查中羈押迄今逾4個月(含農曆過年期間),權衡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目的、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被告自述之住居及工作情況,認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