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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金山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金山因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四、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衡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所填寫之意見調查表(見院卷第25頁)、受刑人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詐欺得利罪、傷害罪,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且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114年3月2日,時間亦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度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日 111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3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39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397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0日 114年12月1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7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23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