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尚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尚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尚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以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受刑人林尚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2日 114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