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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龍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1月2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113年12月2日 同左 114年1月11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113年12月16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7號 114年3月25日 同左 114年5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