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彥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彥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編號1至7、9),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彥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8之罪,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一罪(編號9)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編號1至9之有期徒刑部分計算式:1年4月+3月=1年7月;編號1至7、9之罰金刑部分計算式:新臺幣【下同】15,000元+4,000元=19,000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宣告有期徒刑(編號1至9)、罰金刑(編號1至7、9)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111年4月12日 同左 111年5月20日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1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1年12月6日 同左 112年1月18日 3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5月22日 9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114年9月10日 同左 114年10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