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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薛順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字第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依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符合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准許,併此指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順裕(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且於114年11月29日確定;又異議人前於98年、108年、109年、111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本案為其第5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節,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酒駕5犯,上次入監服刑於112年9月12日出監仍再犯,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5 年度執字第1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雄地檢署115年1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是執行檢察官於前開指揮命令,綜合考量各該因素,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尚無未附具理由、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裁量瑕疵情形。則於此酒駕肇事造成無數無辜被害家庭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執意一再酒醉駕車(本案為其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以身試法,檢察官以前開具體事由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處,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至於異議人雖援引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19日研議

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下稱102年酒駕再犯發監標準):「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認異議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以及本案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近3年,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容有過苛云云。然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酒駕5犯、上次入監服刑於112年9月12日出監仍再犯,故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與較新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間函文所載標準,並無相違背之處,異議人徒以先前之標準即102年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難憑採。況觀諸102年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法務部也只是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則與若干例外情形供檢察官參考,並未排除前述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其本案符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故檢察官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顯係曲解上開研議結果之內容,要無足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另以異議人之子入監服刑、異議人母親過

世、父親年邁且體況非佳而須仰賴異議人照料,主張異議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已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