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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成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成富(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先前已執畢有期徒刑4年,所餘刑期依法院判決亦可易科罰金,自無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狀況,且受刑人需照顧罹患重病之母親,自身亦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個人身體及家庭狀況並非良好,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以具體說明、辯駁之機會,而僅以制式書面填答,未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前開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前開裁定即因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執行傳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2327號之執行指揮乃係依據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01號確定裁定所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該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故本院就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即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