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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李坤霖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清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因該等案件均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為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許清泉本人,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認有需要,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權責機關主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