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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侑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侑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14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114年度簡字第36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114年度簡字第3667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9月24日

裁判日期:2026-03-23